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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作者:时间:2019-03-29 16:39:08阅览人数:

兵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编密织牢社会救助网,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丧葬事宜、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方面的基本保障。
第三条 团以上单位行政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务)部门负责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团场(镇)、连队、社区、居委会、师直属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供养内容和对象范围
第五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团场(镇)、连队、社区、居委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标准按照当地基本丧葬事宜所需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五)给予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满足居住条件的养老院,对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七条 各级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师(市)、团场(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或一站式便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连队、居委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连队、居委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职工、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审核程序。团场(镇)、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连队(社区)公示5个工作日后,报师(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程序。各师(市)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团场(镇)、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连队(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连队、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团场(镇)、街道办事处,由团场(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各师(市)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各师(市)民政部门、团场(镇)、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四章 救助供养标准和形式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综合考虑所在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根据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和照料护理需求,合理确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第十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分为全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
兵团统一确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补助标准:全自理标准每人每月600元、半自理标准每人每月800元、全护理标准每人每月1000元,不足部分由师(市)统筹协调解决。各师(市)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坚持以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补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团场(镇)、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连队、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各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便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
团场(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委托人和特困供养人员签订监护监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五章 救助供养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预算管理原则,各级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同级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要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集中供养的,资金应当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养老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等由各级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等基本供养服务。有条件的可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七条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解决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力量不足问题,建立完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实现对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的准确、高效、公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各师(市)民政、财务(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兵团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 兵团发展改革、卫生、计生、教育、财务、建设、人社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